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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1〕222号

关于企业租赁经营排污收费对象的复函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确认环境管理对象的请示》(川环发[2001]40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环境保护法》第24条和28条分别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水污染防治法》第15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4条第二款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6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污染并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均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并承担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治理污染责任以及其他法律义务。

    据此,某单位承租另一单位的生产设施,若该承租单位在承租之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污染并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则该承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并依法承担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承租单位不得以租赁合同的约定为由,改变或者推脱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义务。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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