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政务信息
组织机构
规划计划
政策法规
科技标准
总量控制
污染防治
环境评价
自然生态
辐射安全
环境监察
环境监测
宣传教育
环境监控
交流合作
党风政风
专题专栏
在线办事
交流互动
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 规范性文件

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主办人制度


  2010-09-07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执法素质,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促进环境政行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经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市局派驻分局查处环境违法案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主办人制度,是指按照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理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须在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中确定一名执法人员担任主办人员,带领其他协办人组成案件调查组,履行调查职责,由其对案件调查质量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行政机关和相关人员并不免除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主办人、协办人由环保行政执法调查机构按本制度实行个案指定。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主办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勇于负责;

2、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现任职于行政执法岗位;

3、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较丰富的办案经验及相关业务知识;

4、能坚持原则、依法执法、秉公执法,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案件调查主办人:

1、尚在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期间的;

2、政治、业务素质不适合担任的;

3、不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七条 在调查取证时,确定一名执法人员为主办人,主办人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1、担任案件调查组组长;

2、组织拟定案件调查方案和方法;

3、根据调查工作进展临时采取合法、有效的调查取证措施;

4、依照本机关的法定权限并根据法定程序,带领协办人依法进行检查,收集相关证据;

5、负责办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证据登记保存, 报批手续;

6、案件查证终结,负责组织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罚建议;

7、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环境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案件移交本机关法制机构(未设法制机构的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法制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负责办理立案报批手续;

2、负责依法向当事人办理告知事项;

3、听取并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4、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负责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5、负责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

6、对当事人拒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负责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第九条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主办人对案件调查质量负主要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取消其案件调查主办人资格;情节严重的,除依法、依纪追究法律、行政责任及赔偿责任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1、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或者程序的;

2、以伪造、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

3、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野蛮执法、打击报复或者故意放纵违法当事人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服务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6、违法实施检查或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7、违反保密性规定,擅自泄露案情的;

8、在规定办案期限内,因办案不力未能完成调查任务的。

9、行政执法业务考试不及格的;

10、有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主办人情形的。

第十条 下列情形,调查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1、所在机关未采纳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建议,导致案件被依法撤销的;

2、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

3、其他非因主办人过错或者依法不承担责任的。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浏览次数:1555
】【打印】【关闭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联系电话
 Copyright © 2009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版权所有
备案编号:豫ICP备090428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