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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 政 处 罚 依 据 |
情 节 与 后 果 |
行政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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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罚款:
1、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2、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3、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4、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5、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6、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7、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8、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项 |
(1)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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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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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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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项 |
(1)按照实际产生量,10吨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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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按照实际产生量,10吨—50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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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按照实际产生量,50吨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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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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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项 |
(1)设备原值50万元以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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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设备原值50—100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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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设备原值100—200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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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设备原值2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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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项 |
(1)列入登记表类的建设项目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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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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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以及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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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项 |
(1)贮存、处置或填埋能力为100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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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贮存、处置或填埋能力为1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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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贮存、处置或填埋能力为10000立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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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项 |
(1)转移20吨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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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转移20吨—50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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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转移50吨—100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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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转移100吨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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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项 |
(1)按照实际贮存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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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按照实际贮存量,1000—10000立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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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按照实际贮存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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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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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项 |
(1)丢弃、遗撒1吨以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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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丢弃、遗撒1—3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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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丢弃、遗撒3吨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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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直接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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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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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拒不改正使检查无法进行的 |
处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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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对环境造成污染,短期内无法恢复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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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短期内无法恢复并对他人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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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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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应封场3万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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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应封场3—10万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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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应封场10—50万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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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应封场50万立方米以上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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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罚款:
1、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2、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3、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4、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5、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6、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7、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8、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9、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10、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11、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12、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13、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第(一)项 |
(1)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
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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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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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项 |
(1)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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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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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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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项 |
(1)擅自关闭、闲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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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擅自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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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项 |
(1)逾期不缴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数额1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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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年度内第二次逾期不缴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数额2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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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年度内第三次及三次以上逾期不缴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数额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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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项 |
(1)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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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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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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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项 |
1.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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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
(1)转移5吨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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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转移5吨—10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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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转移10吨—20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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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转移20吨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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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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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项 |
(1)混合量1吨以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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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混合量1—5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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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混合量5—10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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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混合量10吨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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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项 |
(1)混合量1吨以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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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混合量1—5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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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混合量5—10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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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混合量10吨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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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项 |
(1)载运500克以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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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载运500—5000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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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载运5—10千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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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载运10千克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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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项 |
(1)容量30立方米以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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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容量30—100立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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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容量100—500立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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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容量500立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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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项 |
(1)尚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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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造成一般环境污染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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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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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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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项 |
(1)丢弃、遗撒1吨以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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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丢弃、遗撒1—3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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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丢弃、遗撒3—5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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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丢弃、遗撒5吨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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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项 |
(1)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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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应急预案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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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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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1.代处置费用为20万元以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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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代处置费用为20万元—50万元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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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代处置费用为50万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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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
1.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2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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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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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
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 |
1.一般环境事件(Ⅳ)及以下事件 |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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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较大环境事件(Ⅲ)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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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重大损失的 |
重大环境事件(Ⅱ)或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 |
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并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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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2、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3、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4、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5、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6、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7、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结果存档、报告的。 |
逾期不改正的 |
1.一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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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二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
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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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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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2、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3、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4、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1.一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
处2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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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二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
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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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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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2、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3、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4、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5、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6、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1.一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
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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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二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
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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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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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一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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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二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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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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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 |
1.服务于1000人以下的村的医疗卫生机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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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服务于1000—2000人的村的医疗卫生机构 |
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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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服务于2000人以上的村的医疗卫生机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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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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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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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
1.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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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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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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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第二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
1.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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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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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违法所得超过10万的 |
处违法所得1-2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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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
逾期不
改正的 |
1.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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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的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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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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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志的 |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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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未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的 |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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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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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1.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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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变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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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伪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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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
逾期不
改正的 |
1.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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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委托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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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1、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
2、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
3、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
4、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
5、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冶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一)项、第(三)项 |
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冶法》相关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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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项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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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项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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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项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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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1、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2、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3、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
4、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5、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6、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
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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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处置其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不承担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
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的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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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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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
(二)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三)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
(四)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
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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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项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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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项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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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项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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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直接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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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
直接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条的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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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视情节处2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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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拒绝检查,使检查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 |
处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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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1)做《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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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做《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 |
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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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做《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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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污染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
处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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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
第(一)项 |
责令限期整改,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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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项 |
责令限期整改,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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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项 |
责令限期整改,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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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项 |
(1)未按规定记录有关经营情况的 |
责令限期整改,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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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弄虚作假的 |
责令限期整改,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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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项 |
责令限期整改,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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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项 |
责令限期整改,处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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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有第一、二、三项行为的直接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第四项行为的直接适用《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的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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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申报。
1、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2、未按规定填报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以及流向情况备案表的;
3、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申报、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影响等资料的;
4、未申报或者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
第(一)项 |
(1)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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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拒绝现场检查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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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项 |
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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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项 |
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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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项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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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2、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 |
1.对环境造成污染,短期内可以恢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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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环境造成污染,短期内无法恢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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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短期内无法恢复并对他人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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